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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談父母的權力與孩子的自由: 兒童法律問題系列(1)

錢躍君2003年1月5日

在德國,兒童跟成年人一樣享有法治的平等和自由,無形中與中國家庭內許多傳統的教育方式產生衝突。錢躍君先生用幾個小故事,深入淺出地講解了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

2001年在德國首都柏林舉行了世界兒童高峰會議圖片來源: AP

來到西方民主國家總有許多不習慣的地方,不僅在外要講民主,在家也得多少實行點民主。孔夫子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到了民主社會,就多少行不通了。

最令父母兩腦發脹的大概是,孩子才剛長得像個人樣,就開始與幾個黃頭髮、綠眼睛的同學混在一起,整天只想玩,作業也不認真做了。母親的苦勸再也聽不進,最後只能輪到父親的拳頭了。沒想到孩子頭一橫:「這是在德國,別把中國的這套搬來!」,「打人是犯法的,你得去補點德國法律!」。可憐天下父母心,天天在餐館幹得兩眼發綠,總歸望子成龍。但孩子在這片自由的土地上,享受著這片自由的風,就很難顧及父母的這番苦意了。

我們的小天使真能享受這麼多自由?傳統觀念中父母對孩子的權威在這片西方的土地上真的喪失了?下面就想通過對幾段小故事的分析,來看看德國法律是怎樣處理父母對孩子的權力的。(本文所指的「孩子」均指未滿十八周歲)。

1,小天使在家不自由

小故事之一

:小王的兒子冬冬與同學約好下午去玩足球,小王卻要求他下午在家做作業,晚上幫助父母大掃除,小王是否有權違背冬冬的意願阻止冬冬去玩足球?

作為冬冬的父親,小王當然有權阻止冬冬去玩。根據基本法Art.6,Abs.2 GG:「護養和教育孩子是父母的天然權力,也是父母的首要義務」,民法§1631 BGB 更是進一步指定,父母不僅有權力和義務護養和教育孩子,而且還有權力和義務指定孩子的住處和居留點。即小王不僅有權阻止冬冬去玩足球,而且還有權決定冬冬下午在家休息,晚上去小王的朋友家做客。

此外,根據民法§1631 BGB ,只要這孩子還是屬於家庭的一員,則這個孩子就有義務幫助父母做自己力所能及的家務。所以不應等到父母叫冬冬幫助大掃除時冬冬才去幫忙,而應主動去幫忙,因為這也是他的義務。

小故事之二

:暑期裡,秋秋想和同學們一起徒步旅行去科隆。他母親對這群小孩離家很不放心,但不知是否應當阻止秋秋的這次遠足?

秋秋的母親應當阻止秋秋的這次遠足。因為讓這樣一群小孩在沒大人的陪同下遠足,很難保證他們在外不闖禍。舉例說,如果秋秋在科隆城裡與其他朋友扔石子打鬧,結果不小心把一家商店的櫥窗給砸碎了,碎片又劃破了一個營業員的手。

則根據民法§823 BGB:「如誰有意或無意損傷了對方的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其它權利,則這人就必須賠償對方由此而產生的一切損失」。即秋秋儘管出於無意,也必須賠償商店的櫥窗,並承擔營業員由此而產生的一切後果。

但秋秋還是孩子,他哪有錢。於是只能根據民法§823 BGB:「如誰有法定義務照料一個人,則這人就必須承擔起由被照料人所引起的一切損失,除非他已盡了作為照料人的一切義務,或即使盡了義務這損失也無法避免」。

法律說得很清楚,如果秋秋的母親已經再三阻止,但秋秋還是偷偷地跑了,則秋秋的母親已經盡職,所以可以免去對受損對方的賠款。但如秋秋的母親事先沒阻止,則秋秋的母親沒有盡到作為母親的應盡職責,所以她就必須承擔起一切損失。如果秋秋在外闖了更大的禍,則秋秋的母親不僅要賠償一切損失,而且根據刑法§361 StGB,Ziff.9,秋秋的母親還要因此受到監禁或罰款。

小故事之三

:蘭蘭和她的一個同班同學相愛了,整天形影不離,成績也下降了。蘭蘭的父母,作為還是一對傳統的中國人,看了自然橫豎不是個味。但在這樣一個過分開放的國境裡,人人講自由,何況自由戀愛了。於是只能忍氣吞聲。

確實,翻遍所有德國法律,都無法找到一款規定,從什麼年齡開始才可以相愛。相反,在基本法的第四款就強調:「任何人的信仰和良知自由,宗教和世界觀自由不容剝奪」(Art.4 GG)。這裡的「任何人」當然也包括孩子(所以有趣的是, 孩子滿十八周歲始才有完整的商業權利,但一出生時就有了加入一個政黨的權利)。所以父母當然沒有權力阻止女兒相愛的權力。

但根據民法§1631 BGB ,父母有教育孩子的權力,甚至有權規定孩子只能與什麼樣的孩子交往,不準與什麼樣的孩子交往。如果父母認為女兒以這樣的年齡、這樣的形式交友還太早,父母有權禁止女兒與對方的交往(但無權禁止對方的主動前來,因對方不是他們的孩子)。如儘管如此對方還是主動找蘭蘭,則蘭蘭的父母只能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如果她父母的理由確實合理的話(例如他們的相見使蘭蘭的學業受損),則法院還是會判對方從此不得去見蘭蘭的。

2,小天使在外也不自由

小故事之四

:小程讓女兒玲玲到附近的商店去買一瓶油,因一時沒零錢,只能給了她一張二十馬克。沒想到玲玲商店回來後除了一瓶油,還拿了一個布娃娃在手上玩。一問才知道,原來玲玲把用剩的錢去買了一個布娃娃。小程當然很生氣,就拿著布娃娃去商店退款。沒想到營養員兩眼一豎:「又是這些外國人,哪有把玩髒的布娃娃再回來退還的?」小程真的沒有權利退還布娃娃?

小程當然有權退還布娃娃。儘管民法開宗第一款就寫明,任何一個小孩從他一出世起就擁有這社會上的一切權利(Rechtsfaehigkeit),例如他享有與成年人同等的人權和尊嚴,享有繼承權和財產權等,但考慮到他尚年幼(尚不知道他所來到的這個世界竟是這麼黑暗),容易受到那些大人們的欺騙,所以對小孩的商業行為作了相應限制(Geschaeftsfaehigkeit ):七周歲以下的小孩沒有商業行為能力(民法§104 BGB),八歲到十八周歲的小孩只有有限的商業行為能力(民法§106 BGB) 。

所以玲玲(不滿七周歲)與商店營業員所完成的這一商業行為(即買布娃娃)在法律上是無效的。玲玲的父母有權將布娃娃退回,營業員必須接受退款。換一種情況,如果玲玲現在已是十六歲,玲玲的母親同樣有權將布娃娃退回。因為根據民法§108 BGB,一個對不滿十八周歲的小孩所完成的任何商業行為,只有在事前或事後得到他父母認可後,該商業行為在法律上方為有效。

小故事之五

:冬冬十二歲生日時外祖母送了他一百馬克作為生日禮物,冬冬從鄰居那裡買來了一輛半新的自行車,餘下的錢去買了一個小皮球和糖果,不一會兒這一百馬克就全用光了。回到家他父母對冬冬非常不滿,除了糖果留下外,其它東西都必須退還。冬冬當然很不高興,就連自己的生日禮物都無法按自己的心願去支配,大人們還要裝模作樣送我生日禮物干嗎。

一個小孩得到的任何零用錢,對給錢的人(父母或親友)來說,都是有一定的使用目的的,而且這個使用目的都必須事先或事後得到父母的認可。根據民法§110 BGB,如果這小孩 (七歲至十八歲)將這錢確實用在這個目的上,則相應的商業行為在法律上就算有效,而不一定再要徵得父母的同意。

所以冬冬(在父母同意的情況下)接受了外祖母的禮錢,並用這錢去買了小皮球和糖果,這是基本符合給錢人的給錢目的的。因為儘管給錢者事先沒明確說這錢是用於什麼目的,但給這樣一個十三歲的小孩就應當考慮到,這錢他很可能用於買零食和買他所喜愛的玩具。所以,冬冬的父母儘管不高興,也不能要求冬冬再把買來的小皮球退回。

至於買的舊自行車就是另一回事了。冬冬父母為安全起見,已多次反對冬冬買自行車,也就是說,這錢用於買自行車的目的冬冬父母沒有同意過,所以冬冬必須把自行車退還,賣主也必須接受。一個小孩,不管這錢是別人送的還是自己去送報或為別人擦車掙來的,只要超出父母認可的用錢目的,則相應的商業行為在法律上一概無效。換一種情況,如冬冬父母當時就明確說:你已懂事了,這錢你可以自由支配。則冬冬用這錢所買的任何東西,在法律上都為有效。

此外,根據民法§1626BGB,父母對孩子的權力與義務,不僅包括對孩子的護養和教育(Personensorge),同時還包括對孩子財產的保管和維護(Vermoegenssorge)。所以,如果孩子由於年幼無知而在商業行為上的任何經濟損失,父母都有權力和義務予以追回。

3,家規與國法

小故事之六

:老師組織學生們周末去市裡參觀博物館,蘭蘭興沖沖地回家把老師的按排告訴了父親,沒想到卻碰了一鼻子灰:父親讓她周末在家幫助大掃除,不同意她去。蘭蘭感到非常委屈,到校後也沒面子和同學們講話。同學和老師也認為她父親的這種做法不合適,蘭蘭的鄰居也為蘭蘭說情,但她父親還是不聽。在這種情況下,蘭蘭是否能違背父親的決定去博物館參觀?

蘭蘭父親的這種做法顯然不夠合情合理,女兒利用周末去參觀博物館,對她的學業和見識都有好處。但儘管如此,蘭蘭還是不能在沒得到她父親的許可下私自去,老師和同學更不能縱容她去。因為她父親是她的法定監護人,他有權決定孩子的去處。根據民法§1666 BGB,只有在父母對孩子進行身心虐待,或對孩子的撫養和教育嚴重失職時,法院(Vermundschaftsgericht)才有權進行干涉,甚至剝奪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權。但僅僅不讓蘭蘭去博物館,在法律上顯然還不能構成對子女的虐待或嚴重失職,還是在父母對孩子的護養權力之內,只是方法不好或盡職不夠而已。

當然在一些重大問題上,尤其在涉及孩子未來職業的問題上,民法§1631a BGB專款寫到:

「⑴在學業和職業的(選擇)問題上,父母要特別考慮孩子的個人情況和個人志願。如果在這問題上有疑難,父母應當聽取老師或其他合適人的建議。

⑵ 如父母明顯不考慮孩子的個人情況和個人志願,並且存在這樣的擔憂,父母的決定會不利於孩子的發展,則法院將對孩子未來學業或職業的選擇進行判決。」也就是說,如果蘭蘭中學畢業後想去學文學,而父母一定要她去學機械,則蘭蘭就應當去法院申述,最後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判決,即在這一問題上,法院剝奪了父母對孩子的權力。

小故事之七

:秋秋父親在公司工作時與同事爭吵,回家後仍是滿肚火氣,於是正好在秋秋身上出氣。鄰居小張聽到秋秋被打的聲音,立即趕去勸阻,沒想到秋秋父親臉一橫:「這是我的兒子,管你什麼事!我愛怎麼打就怎麼打」。

秋秋父親為了出氣而打小孩,這在法律上當然是不允許的,基本法Art.6 GG 只授予父母撫養和教育孩子的權力,但沒授予父母在孩子身上出氣的權力。如果父母濫用了法律授予他們對孩子的權力,使孩子身心受到摧殘時,孩子的老師和親友就應陪同孩子到城市青少年部(Jugendamt)去申述,市青少年部就會委派專人前往孩子家與孩子父母面談。如其父母仍強詞奪理,則市青少年部就將向法院 (Vermundschaftsgericht) 提出申述,法院將根據民法§1666 BGB,剝奪其父母(或其中一方)對孩子的護養和教育權。同時,市青少年部還將根據父母虐待孩子的具體情況而向法院(Amtsgericht)提出公訴。

根據刑法,如果誰有意損壞了他人的身體或健康,這人將受到最長三年的監禁或罰款(§223 Abs.1 StGB),而如誰對其法定被護養人(如他的孩子)的身體或健康進行損傷時,則該人將受到三月至五年的監禁(§223b StGB)。

換一種情況,如果孩子闖了禍,結果父親火氣一大,動手打了孩子一頓作為懲罰,這也同樣是不合法的,因為法律沒有授予父母對孩子的懲罰權。在德國,只有通過一定的法律渠道才能對一個人進行懲罰。所以,懲罰是法院的權力,而不是父母的權力。

小故事之八

:冬冬整天想玩,不認真讀書,成績每況愈下。父母多次勸說總不見效,於是冬冬的父親只能拿出了最後一招:打。冬冬當然很不服氣:「這是在德國,不是在中國,別拿出這套中國的老手法」。冬冬的同學更是忿忿不平,哪有打孩子的?於是弄得冬冬的父親摸不著頭腦,在德國到底能否打孩子?

其實,在德國家庭中打小孩的事也經常發生,就法律上來說,關鍵不在於打,而在於為什麼打,打到什麼程度。在前例中,父親為了出氣或懲罰而打孩子當然不行。在現實情況下,打孩子也是教育孩子的一個渠道,所以在法庭上經常會默認這樣的行為,但前提是:一、確實處於教育目的,二、對孩子的身體上和精神上沒有產生任何後遺症。

在本例中,冬冬父親為了要求冬冬認真讀書而打孩子,也就是說,在這一特定情況下,冬冬父親認為打孩子是作為教育孩子的一個必要手段。這種以教育為目的的打小孩情況,在法律上還是允許的,只要沒打到損傷孩子身體健康的程度。小時候經常聽父親給我講古代「棒打出孝子」的故事,現在看來,「棒打」確實是重了一點。但如能將「棒打」改成輕輕地「掌打」,則孔夫子傳給我們的這套「嚴父慈母」之家規,仍能適用於已步入後工業化時代的德國。

4,兒童的法律地位演進表

一出生: Beginn der Rechts- u. Parteifaehigkeit

滿 7 周歲:Beginn der beschraenkten Geschaeftsfaefigkeit

滿12周歲:Beginn der beschraenkten Religionsmuendigkeit

滿14周歲:Beginn der Religions- u. bedingten Strafmuendigkeit

滿16周歲:Beginn der Moeglichkeit zur Ehemuendigkeitserklaerung

滿18周歲:Eintritt der Volljaehrigkeit

滿21周歲:Abgrenzung von Heranwachsendem u. Erwachsendem im Strafrecht

滿26周歲:Ende des Jugendlichens im Sinne der Jugendhilfe

附文:

二十世紀是兒童的世紀

在中國,孩子是父母的寶貝;在歐洲,孩子是社會的寶貝。這是我這些年來觀察的結果。但細想來也不盡然,其實在任何文化中,孩子都曾是父母的私有財產。

在古羅馬法和日爾曼法中,父親對小孩有絕對的保護權和指令權(patriapotestas, Munt)。直到中世紀,在德國法律中(Schwabenspiegel,1270),如果家庭困難,父親還有合法權利賣掉自己的孩子。後來教會實在看不下去了,通過立法阻止,才杜絕了買賣小孩的現象。儘管如此,外界依舊無權干涉和監督父親對孩子的撫養和懲罰,對子女的生活前途包括婚姻等,也只有父親說了算。

到了近代(Neuzeit,十六世紀),專制政權看到,要人們以後馴服於專制政權,就必須從兒童時期訓練起(Vorschule),即小時候就要馴服於父親。這正是五四時期李大釗等提到的:「孝」是「忠」的基礎,要打倒「忠」就必須從打倒「孝」開始。於是政府開始嚴格監督小孩在家中的生活和教育情況。如果哪個父親失職,就要受到警察的懲治。但這點無意中也成了孩子的一種解放,因為他們不再唯一地受制於父親一人。在必要情況下(如被父親無理拒絕婚姻),他們還可以去法院告他們的父親。

在歐洲啟蒙時代(十八世紀),人權思想的崛起直接影響到了兒童的撫養和教育,父母對孩子的權利僅僅是為了讓孩子得到更好的生活和發展。於是父母權(Elternrecht)經常與兒童權(Kinderrecht)發生衝突,而國家成了監督和仲裁機構。

1794年德國的普魯士州議會通過了相應法律,指定到孩子25歲時(成年)自動脫離父母權力(法國在1804年通過的是21歲為成年,1914年的德國民法也定21歲為成年,直到1975年德國才定18歲為成年)。這之前儘管也有「成年」一說,但要脫離父母的權力還必須得到父親同意,而這之後是「自動」脫離。

在十九世紀時又出現了一股新的思潮,認為父母與孩子是屬於家庭中的私事,國家不應當來「干涉內政」。於是有關兒童的法律條文又從法律中取消。這期間,家庭中的父權又有所抬頭。只是這股思潮同時提倡,父母與孩子之間的關係是親情關係(psychischemotional),而不是誰「統治」誰的關係。以前家中小孩稱呼父母都是稱「您」Sie-稱,這之後就開始稱「你」du-稱了,現在小孩叫父母甚至都叫小名。

兒童權利的根本性改變是在二十世紀,引起這場變革的是三個方面:

一、婦女解放使母親在家庭中與父親有同樣的權利,從而形成了一個新的家庭關係,家庭的「民主化」改善了孩子在家庭中的地位,至少擺脫了父親的「獨裁」統治。

二、在現代社會中,孩子受的大量教育基本都在學校,而不在家庭。於是學校教育與家庭教育形成了競爭,而且與兒童教育有關的法律頻頻誕生,如青年保護法、青年資助法和學校法等,對兒童保護成了公法(Oeffentliches Recht)的一個部分,越來越受到社會的關注。

三、進一步深化和實現啟蒙時代(從人權角度)對兒童保護的思想,最後父母對孩子的權利僅僅侷限在為了保護和教育兒童的唯一目的上。

在1979年德國民法改動中,拋棄了使用了上千年的法律術語「父母的權力」,而改用「父母的照顧」;並在1997年的民法改動中將以前傳統的對孩子撫養和教育是「父母的權利與義務」顛倒成「父母的義務和權利」盡到父母的「義務」是父母擁有「權利」的前提,沒盡「義務」也就沒有「權利」。

所以兒童法領域的學者們稱:二十世紀是兒童的世紀Jahrhundert des Kindes。因為在這百年中,兒童在法律上獲得了真正獨立。

(原載《萊茵通信》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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