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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財產:寄養小孩的法律問題--兒童法律問題系列(2)

2003年1月10日

下面是一宗真實的案例,兒童寄養的法律問題和在德中國人的處境交織在一起,很有典型性。

兒童寄養問題的背後是社會倫理圖片來源: dpa

一封求助信

尊敬的錢躍君先生:

……

我的朋友因一時不慎,陷入了一對德國夫婦精心設計的騙局,而導致其唯一的年幼女兒(11歲)被誘騙。現在這對德國夫婦入稟法院,捏造多項罪名誣告我朋友夫婦。鑑於我朋友夫婦家境貧困,語言不通,求助無門。況且開庭在即,方寸己亂,懇求您能施以援手,指點迷津,則感恩不盡。我受朋友委託可以答覆你的一切。

梁西

2000年4月17日於漢堡

我接到此信後知道事態嚴重,立即與梁先生電話聯繫,瞭解事件的詳細經過。因事件非常複雜,這裡只能長話短說:

故事原委

吳女士1996年11月7日以結婚名義來德後,於1997年6月13日將女兒嘉嘉以探親名義接來德國。同年8月在漢堡Karstadt商場邂逅攝影師賽菲特夫人,賽要為嘉嘉攝影,並因此而相識。當時吳女士為了嘉嘉的居留而找了律師,但苦於自己德語較差,難以溝通,賽夫人主動提出幫助,並為吳女士起草了不少德語信件。

1998年8月27日賽夫人寫信給吳女上,說他們夫婦非常喜歡嘉嘉,願意無償幫助吳女士共同培養嘉嘉,尤其幫助嘉嘉學好德語,讓嘉嘉住到他們家去。她還通過私人關係讓嘉嘉進入了一所師資較好的學校。吳女士當即同意嘉嘉下午有空的時候去賽家學習,晚上回來。開始賽確實這麼做了,但慢慢地賽就以天冷、路滑、下雨、嘉嘉作業多等為理由,逐步讓嘉嘉在賽家過夜。此後變成了嘉嘉主要生活在賽家,偶而回來。吳女士反對,但賽夫人向吳女士表示:嘉嘉要進好中學,現在就要在短時間內讀完一、二年級的課程,老是來回家裡浪費時間。且一回家她又在講中文,學的德語事倍功半。吳的丈夫也勸她不能太自私,要為女兒的前途著想。就這樣嘉嘉成了只有周末回家兩天。過一陣後,賽夫婦又以嘉嘉要去上舞蹈課、吉它課、打曲棍球、複習功課等理由,只給嘉嘉每星期天回家一個下午,逐步地成了每兩星期才回家一次。吳女士夫婦去賽家探望女兒,賽又常以有約會、看病或嘉嘉要學習等藉口而婉拒。有一次吳女士偷偷到學校去看嘉嘉,被賽夫婦看見後大發雷霆,說她這樣做會影響嘉嘉。賽夫婦明知吳夫婦不大會講德語,卻一定要她們在見面時用德語交談,以不影響嘉嘉的德語水準。

此事發展到今年三月八日,賽夫婦要吳女士簽署一份法庭文書,說她們已經向法庭保證,將會給吳女士找到一份工作。吳女士信以為真地到公證處去簽署了,其實這是一份白底黑字到法院辦理由賽家收養嘉嘉的文書。三月二十九日賽進一步要求吳簽署一份文書,書面表示她"將永遠放棄任何影響她女兒的權利,在辦理護照或簽證等問題上,只有賽菲特才有權利陪著嘉嘉去辦理。這時吳女士才如夢方醒,拒絕簽字。於是賽菲特立即十四月四日通過律師向法院提出起訴(einstweilige Anordnung),要求法院立即剝奪吳女士對她女兒的撫養權。法院照章辦事,立即臨時剝奪了吳女士對女兒的撫養權:

根據德國民法§1666 BGB,剝奪吳霖對女兒吳嘉的撫養權和教育權。

理由:賽菲特夫婦是根據§1666 Abs.1 BGB申請的。孩子母親濫用母親的權利而虐待孩子,使孩子的幸福受到損傷。她與一個非常暴力的男人生活在一起,不僅她本人、包括她孩子都受到該男人打罵。孩子從1998年夏開始寄養在(賽菲特)家,現在母親要取回孩子送回中國去,而孩子想留在這裡

法院通知吳幾天後到法院調停。吳女士一時不知所措,丈夫又返香港,叫天不應,叫地不靈。因為看過德國導報和萊茵通信,於是立即通過梁先生求助於我。

因情況很緊,所以我立即給他們簡短解釋了這事件的法律背景(德國民法§132,§1666 BGB),並立即書面起草向法庭的陳訴,告訴他們上法庭時怎樣描述事件經過。幾天後正式在法庭開庭,吳女士居然全部獲勝,法庭立即將嘉嘉重新判回給吳女士。

經歷了一場危險的虛驚,總算解決了。但這事件所留下的教訓是深刻的,其深刻性不僅在於小孩被寄養的問題,而且涉及到許多留學生因為在海外的特殊學習和工作環境,為生活而不得不把孩子留給或送到國內撫養或寄養在德國別的家庭。自身的生存與孩子的撫養孰輕孰重?把孩子留在國內,未來對孩子與親身父母的感情、對孩子一生心理的發展將會產生怎樣的後遺症?這是一個嚴肅的命題,卻一直未被海外華人界重視。筆者曾想從社會學和少兒心理學的角度寫一篇有關文章,只是因為百事纏身而未能如願,這次事件又正好涉及這個問題。只是限於篇幅,以下只能以法律為線索,加入一些與此有關的兒童心理學背景,但願能間接地對其他留學生了女的撫養問題有所啟迪。

背景

我們這代留學生是創業的一代(一隻皮箱到德國,創下了今天的事業),也是悲劇的一代(多少留學生為生活和學業所迫而不敢要孩子,現在穩定了卻生不出孩子)。或有了孩子,因為工作而半天、全天地託人寄養。還有許多留學生在國內結婚,剛生了孩子就背著皮箱隻身來到海外,經過八年抗戰才陸續將國內的妻子、小孩接到德國。當年還像小貓一般哇哇大哭的嬰兒,現在卻一下愣愣地站在面前看著你:這就是一直聽說的父親?默默的生活就此開始。有不少朋友對我訴苦:其實他對兩個孩子都一視同仁,但看到(在德出生的)小兒子就從心底裡愛,而看到(國內出生的)大兒子總有一種說不出的隔閡。而大兒子更感覺,父母就喜歡小兒子,甚至懷疑這是否是他的親身父母。其實,要"一視同仁是出於人的理性,而是否喜歡卻出於人的感情,理性永遠也無法彌補或替代人的感情。

有的留學生會說:小孩的撫養費都是我寄回去的,但他卻不知道,小孩需要的是什麼。孩子需要的是溫飽(物質),需要的是愛(精神)。而錢與他毫無關係。所以在小孩眼裡沒有"親身父母,誰在那裡時時地照看著他、安撫著他,誰能給他安全感、給他愛,誰就是他眼裡的"父母。所以在少兒心理學上都應當免去用"父母這個概念,而用"孩子心目中的人(Bezugsperson,不知怎麼譯更好)。在巴伐利亞中級法院曾對這個概唸作過一個定義:"從今天兒童心理學的角度可以肯定地說:如果一個孩子與某人分離時對他的心理打擊最大、且會對他未來的心理發展引起負面影響的話,則這個人就是這個孩子心目中的人(Bay ObLG FamRZ 1991)。在聯邦法院的一個判決中還指出:根據經驗,如果一個孩子在一個新的環境下受到很好的照顧(liebevoll und warmherzig),則換到這個新環境並不會對孩子心理帶來負面影響(BGHZ 6,342,347f)。

將孩子(Pflegekind)托給別人寄養,尤其是全天24小時的,時間一久,孩子心目中的人就不再是父母,而是被寄養的那個家庭的父母(Pflegeeltern)。當小孩的親身父母想要將小孩取回、而寄養父母又依依不捨要將小孩留下時,則這個小孩應當歸給他的親身父母、還是歸給他心目中的"父母?這就成了一個涉及到整個傳統文化、政治和法律的大難題,至少這個問題在德國已經經歷了整整一百多年的爭議,直到七十年代末(18.7.1979)德國議會才在民法上作出了一項突破性的修改,即通過了"重新調整父母對孩子照顧法。據筆者對這場爭議的理解,其突破性的關鍵點是:

一、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財產,

二、兒童幸福是一切決策的唯一考慮。

德國民法的這項改動一下得到了國際政界和法學界的首肯,從而帶動了整個國際法的改變。1986年12月3日聯合國通過了有關公約,1987年3月20日歐盟部長會議提出修改有關法案。(注1)

據1993年統計,當時全德共有被全天寄養的小孩共54481個,其中有60%最後留在被寄養家庭(聯邦議會文件BT-Dr.11/6576,149)。

憲法爭議:兒童幸福是一切決擇的唯一依據

1,人的尊嚴神聖不可侵犯

小孩寄養給別人,無論是否有書面合同(如Pflegevertrag, Hilfeplan),本來都屬於合同法(私法)範圍內的事。即別人提供什麼樣的服務(照料或教育孩子),你每月支付多少寄養費。從合同法角度,被寄養的家庭是絕對無權要求留下小孩的。但這點恰恰是錯誤的,哪怕寄養家庭事先都給你書面保證,公證,說等孩子可以上幼兒園或上小學時一定"完璧歸趙,但這些保證全是無效。兒童問題直接涉及到人的問題,所以任何訴訟幾乎都是在憲法層面上的爭議,而不是普通的公法或私法之類所能包容解決的。

從憲法角度來看,孩子首先是人,是有獨立人格和尊嚴的人,而不是父母買來的商品或父母投資的產品,更不是父母的私有財產。根據憲法第一款"人的尊嚴神聖不可侵犯",憲法從根本上絕對禁止任何人凌駕在另一個人之上(不管他們之間是什麼關係)。在法律上,父母只是孩子的撫養人,而不是佔有者(Elternrecht不是Herkunftsrecht, BVerfG FamRZ 1993,1420,1421),更不是管轄孩子的"權力機構(Machtanspruch, BVerfG FamRZ 1993)。以前在德國法律上還一直援用羅馬法中的術語"父母的權力(elterliche Gewalt),在1979年的德國民法改動中改用了"父母的照顧(elterliche Sorge)一詞,表示父母與小孩的關係不是"統治與"被統治的權力關係(Gewaltverhaeltnis),而是互相照顧的親情關係(Sorgeverhaeltnis)。孩子作為一個獨立的個體,永遠只屬於孩子自己,一滿十八歲成年就將行使他所具有的所有權利。

所以,父母無權對孩子本身的歸屬作出任何決定或與任何人簽下有關孩子本身的「合同」,無論是"護身契還是"賣身契。父母與寄養人"爭奪孩子,法律上只是爭奪對孩子直到十八歲成年時的"撫養權,而不是爭奪"所有權。甚至由於醫院、行政機構或法院的錯誤判斷而將一個孩子歸屬了另一個家庭(如別人告該父母虐待小孩,在未調查清楚之前法庭將小孩暫時判給他人領養),幾年後這個孩子只能根據事實情況而歸屬於那個家庭,而不能根據例如行政法或民法,對一個錯誤的決定給予"補救(Ruecknahme mit rueckwirkender Wirkung)或"補償(Schadenersatz)。法庭儘管可以確認這個家庭蒙受了巨大"損失,但同時確認,這個損失是"無可彌補的,因為不能犧牲一個孩子的幸福來補償父母的損失(BVerfGE 68,176)。

2,撫養和教育孩子是父母的天然權利和義務

歷史上對寄養孩子問題所依據的是憲法第六款第二句(Art.6 GG):

第一句:婚姻和家庭受到國家的特殊保護。

第二句:撫養和教育孩子是父母的天然權利和義務。並由國家監督父母對這些權利和義務的行使情況。

也就是說,從憲法角度,親身父母對孩子的撫養權要優先於寄養父母的撫養權。所以官司打到最後,寄養父母總是低於親身父母一截。除非被寄養父母抓到把柄,說親身父母在濫用他們父母的權利(如虐待小孩等),這樣法院才可能剝奪親身父母的撫養權,將小孩判給寄養父母(見下期連載)。而在通常情況下,儘管孩子心目中的父母早已不是他的親身父母,但小孩最後還是歸於親身父母。就如當時聯邦議會討論中許多議員所說的那樣:在這樣的法律邏輯下,小孩法律上的歸屬(rechtliche Zuordnung)與他事實上心理和社會環境(tatsaechliche psycho-soziale Einbindung)是相分離的,或者說,法律與實際生活是分離的(Spannung zwischen Recht und Lebenswirklichkeit, BT-Drs.11/5984,68)。這個問題早在德國十八世紀、十九世紀初就已經被心理學家、社會學家和政治家們看到,並一直想通過立法來理順這個關係,但在歷次立法的咨詢時就未能通過,可能德國的血統觀念還是過於強。因為在血統觀念下,或在幾百年前的歐洲,孩子天經地義就是屬於父母的。

儘管在1979年聯邦議會突破性地改動了民法§1632 Abs.(4) BGB(詳情見後),但由此而引起的憲法法院訴訟一個接著一個。因為德國是法制國,任何法律都必須符合憲法(憲法原則,Art.20 Abs.3 GG),所以如果不解決憲法問題,則儘管通過的法律也是無效,至少很難執行。

3,婚姻和家庭受到國家的特殊保護

在憲法方面的一個重大突破是1986年聯邦憲法法院的一個判決(BVerfGE 68,176),在這個決議中,一方面確認"撫養和教育孩子是父母的天然權利,而且這個權利優先於寄養父母。但同時第一次承認了事實上存在的寄養孩子與寄養父母的親情關係。尤其重要的是,憲法法院第一次確認了寄養孩子已經被結合到寄養父母的家庭之中,他是這個家庭的一員。於是法律邏輯上一下適用到上述憲法第六款的第一句:"婚姻和家庭受到國家的特殊保護。這下正好在憲法層面上與上述第二句"撫養和教育孩子是父母的天然權利打了一個平手:「拆散父母與孩子的天然親情」是侵犯人權,那"拆散別人圓滿的家庭也同樣是侵犯人權。

於是在親身父母、寄養父母和小孩這三方利益衝突中(Dreieckkollisionen),最後就留下了第三方,或就取決於第三方:孩子的幸福(Kindeswohl)是一切決擇的唯一準則。其憲法依據是憲法第一款"人的尊嚴神聖不可侵犯,即沒有任何一個人(包括他父母)可以凌駕於他之上;以及憲法第二款"每個人都有生存和身體上不受損傷的權利,即每個孩子都有追求幸福的權利,在哪個家庭生活幸福,他就可以生活在哪家。(注2)

民法爭議:寄養年數是關鍵

以上憲法的討論中只是定性地建立了處理寄養問題的基本原則,而具體處理這一糾紛,是在1979年7月18日通過的民法§1132 Abs.4 BGB上:

如果一個孩子已經較長時間生活在寄養人家庭,而孩子的父母想要把孩子取回,這時家庭法法(Familiengericht)可以通過行政機構或寄養父母的申請而將孩子留在寄養家庭,只要取走孩子會影響到孩子的幸福。

§1132 Abs.4 BGB: Lebt das Kind seit laengererer Zeit in Familienpflege und wollen die Eltern das Kind von der Pflegeperson wegnehmen, so kann das Familiengericht von Amts wegen oder auf Antragder Pflegeperson anordnen, dass das Kind bei der Pflegeperson verbleibt, wenn und solange das Kindeswohl durch die Wegnahme gefaehrdet wuerde.

值得一提的是,在1979年聯邦議會通過該條款時還擔心觸犯憲法中"護養和教育孩子是父母的天然權利一款,所以在法律措詞上比較含糊,除了要考慮"小孩在寄養家庭的生活年限外,還留下了"父母是否盡到自己職責的尾巴。如果父母沒有盡責,則根據原來的法律都可以立即剝奪父母的撫養權。但如果父母已經盡責,則即使孩子已經在寄養家庭再長的時間,理論上也不能剝奪父母的撫養權。

事實上,很多小孩被寄養在別人家庭,不一定都是因為父母嫌帶孩子麻煩(沒盡責),而是由於種種原因,如長期生病,全天上班,因為工作而長期或經常生活國外等。憲法法院作了"寄養家庭也是家庭,從而受到憲法保護的決定後(如前所述),這個尾巴成了多餘。也就是說,即使父母對孩子毫無過失(unschuldig),根據憲法也照樣可以剝奪父母的撫養權,只要有利於孩子的身心發展。於是在1998年12月19日聯邦議會再度修改了民法中的這條款,即形成了上述現在這樣的法律表達。

現在法律條理上非常清晰:民法§1132 Abs. BGB僅對父母沒有過失、但小孩已經在別人家全天寄養了相當一段時間後的情況;而民法§1116 Abs.1 BGB則針對父母沒有盡責、所以孩子要歸於別人撫養的情況。法律關係上§1132優先於§1116,即法院先判斷§1132的情況是否屬實,如果確實,則法庭不再細究父母是否還有過失。

1,寄養問題

在中國,寄養一個孩子只要父母和寄養家庭談妥就是了,政府從來不會過問,因為孩子是你父母自己的。而在德國這問題就嚴重了,因為憲法上只是說"撫養和教育孩子是父母的天然權利,而沒說其他人也有這樣的權利和義務,也沒說你有權轉讓這樣的權利和義務。該款憲法還接著說:不僅賦予了父母有這樣的權利和義務,而且"國家要監督父母行使這些權利和義務。現在你父母居然要把撫養和教育孩子的權利轉交給其他人,國家出於對孩子的負責,就必須前來過問一下到底是怎麼回事,考核一下寄養的家庭是否適合寄養這個小孩。

根據社會法§44 SGBV III,Pflegeerlaubnis

(1)如果誰要讓自己的孩子不生活在父母身邊,而是經常性地由其他家庭(Pflegeperson)照顧甚至住宿,則必須得到(青年局Jugendamt)許可。除非是如下的情況之一可以免於申請許可:由於孩子精神有病而通過青年局介紹而去,...,到孩子(三代旁親以內)的親戚家,只是寄養八個星期之內,出於學校的交流項目,...,或如果只是白天讓人寄養(且該家庭只寄養了不到三個孩子)。

(2)如果(經過調查)該寄養家庭無法保障孩子的幸福,則青年局將拒絕把該小孩給那個家庭寄養。

(3)(青年局)要經常考核該小孩在寄養家庭的生活情況,一旦發現不好,就不再延長寄養許可,甚至中斷已有的許可。

(4)誰家收養了一個孩子,就有義務隨時將一切發生的、涉及到孩子幸福的事件通報給青年局。

由此可見,對兒童的關懷不僅是父母的權利和義務,也是全社會的權利和義務,尤其是在孩子被寄養在一個陌生的家庭的時候。嘉嘉被人寄養,根本就沒向市青年局提出過申請,所以父母和寄養父母兩邊都在違法。當然在"爭奪嘉嘉的問題上是各打五十大板,寄養父母不能因此而控告嘉嘉母親違法,從而根據民法§1666 BGB要求法庭剝奪嘉嘉母親的撫養權而把嘉嘉歸給他。但如果有第三者插手就麻煩了。

2,年數問題

在父母與寄養父母的"爭奪中最難定義的是年數問題,即小孩生活在寄養家庭多少年後,他再離開該寄養家庭就會對小孩的生活習慣帶來不便、對小孩的心理帶來創傷。法律上沒有明確定義,聯邦議會在當時討論時只是定性地確認:如果孩子由於與父母分居而疏遠(Entfremdung),而父母這時一定要將他取回,則會影響到孩子的身心健康(BT-Drs.8/2788)。

"時間的定義是個永恆的議題,不僅在哲學、物理學領域,而且在社會學、心理學。首先是時間的度量。在兒童心理學上不是簡單地用"時間(Zeit)這個概念,而是用"兒童生活時間(kindliches Zeiterleben),可見這裡的時間不是牛頓力學中的絕對時間,而是與兒童年齡聯繫在一起、兒童感覺上的"時間。心理學家們為此做了大量調查和研究,他們發現,兒童對時間的感覺與成年人不一樣:成年人是用鐘和日歷度量時間,而孩子是根據他要想得到一個願望(Triebwuensche)的緊迫程度來度量的。所以年齡越小,他感覺的時間越長。為了在法庭上方便期間,有些學者通過大量的調查後建議(Richtwert):

一歲以下小孩:6個月

三歲以下小孩:12個月

三歲以上小孩:24個月

(六歲至十二歲小孩:36個月)

當然,很多法官反對僅僅靠時間來區分的做法,認為每個小孩、每個家庭的情況都不一樣。為了對小孩和家庭負責,就必須對每個個案由心理學家給予鑑定和分析(OLG Frankfurt),而不能一旦過了某個年限就自然把小孩判給寄養家庭。從法官的思路上,不是考察小孩與自己父母的關係是否還存在,而是考察小孩生活在寄養家庭的融洽程度。不僅看小孩與其寄養父母的關係如何,還要看小孩與整個寄養家庭的社會關係如何,例如與寄養家庭的其他孩子,與寄養家庭的親戚、朋友和鄰居等。這點非常利害,因為小孩的適應性很快,遺忘性最強,一到寄養家庭幾個月,就可能完全習慣了新的家庭。

對取回小孩是否會造成小孩心理創傷的問題上,法律邏輯上不是要求寄養家庭拿出肯定會有心理創傷的依據,而是相反,要父母拿出小孩取回後肯定不會造成心理創傷的依據(反證),這往往是很困難的。Karlsruhe中級法院曾在一個判決中作過一個相反的推斷(Regel-Ausnahme-Verhaeltnis):既然父母將小孩託付別人寄養,並且寄養了許多年,則父母就應當將孩子逐步在新的家庭形成新的"孩子-父母-關係,所以通常(Regel)就不應當再將小孩取回,除非(Ausnahme)這個小孩不適應在該家庭生活(OLG Karlsruhe NJW 1979,930f)。

但從法庭的許多實際判例統計來看可以得出一個結論(Befund):如果將年幼的小孩放在寄養家庭24個月以上的,通常很難再取回來。有些法庭判例中甚至才寄放了7,5和11個月的小孩都沒取回來(OLG Celle FamRZ 1990,191/192)。但也有反例,巴伐利亞中級法院曾判過一個已經寄養了八年的女孩又回到了母親身邊,因為根據專職人員調查,說這個女孩八年來始終與她的母親保持很好的感情,而她與寄養家庭的關係卻始終無法融洽(Bay ObLG FamRZ 1995)。

對僅僅白天把孩子寄養在別人處的情況,不管多少年,我還沒讀到過一個法庭判例將小孩判給寄養家庭的。甚至在一個判例中說:即使寄養小孩與寄養父母的感情非常好,也不能構成剝奪小孩父母撫養權的理由。

嘉嘉十一歲,已經在寄養家庭生活了20個月,可見到了危險期了,再過幾個月,恐怕就永遠無法取回了。但他們的寄養關係並不十分明確,甚至是違法的,因為他們沒到青年局去申請寄養許可。為了合法化,寄養家庭連騙帶哄要求吳女士簽署寄養合約,居然也簽下了。於是得寸進尺,要吳女士簽署"所有有關嘉嘉的事情不準吳女士插手的合約(真是在欺中國人不懂德語了),這下統出了漏子,鬧翻了。如果該家庭真懂法律的話,就應當無聲無息地先讓嘉嘉生活滿24個月,然後再去盡可能地把寄養合法化。這時即使統出漏子,儘管雙方都是違法,但小孩畢竟保住了,因為如我前面所述,在小孩問題上,一切以小孩的幸福為唯一判斷準則,而小孩被寄養在他們家庭是無可否認的事實,所以小孩無論在感情上、還是在生活習慣上都已經是他們家庭的一員也成了既成事實。到那時就很麻煩了。現在儘管不滿24個月,但吳女士在法庭證詞中一定要強調:儘管嘉嘉沒有與她生活在一起,但通過種種描述和舉例可以證實,她們的母女感情是非常深的,是無人可以替代的。因為法院不僅根據年限來判,也要考慮實際的母女感情變化──法律上的直接定義是:小孩離開寄養家庭後是否會產生心理創傷,及與原來父母是否已經疏遠(Entfremdung)。

寄養家庭僅僅根據時間(20個月)來要求法庭將嘉嘉判給他們撫養儘管不是不可能,但畢竟不是很硬,於是寄養家庭只能羅列嘉嘉母親怎樣虐待孩子等罪名,即根據民法§1666BGB要求法庭剝奪嘉嘉母親的撫養權。這是剝奪父母撫養權或要求留下寄養孩子的第二大領域,請見待續:撫養孩子是父母的責任--談談民法§1666 B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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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筆者在本期另一篇有關社會國(魏瑪憲法)的文章中也提到,德國在社會問題上(如勞工法)的許多立法一直是世界各國的"火車頭,現在在兒童保護立法上又是如此,真無愧是社會主義故鄉。這也可以看到,法律的背後是政治,政治的背後是文化。什麼樣的文化(思潮)最終就會造就什麼樣的法律。所以學習德國法律首先要熟悉德國歷史和文化。

注2:憲法法院的這個判決事實上只對這一爭端定下了最基本的原則,即在考慮兒童利益和考慮父母利益的兩者之間,以誰為主。至於對"幸福的定義和界限,學者、政治家和法官們也做了大量研究,甚至都看到,幸福(psychische Kindeswohl)的背後往往與物質水準(physisch-materielle Lebensbedingung)聯繫在一起。所以在法庭實踐中,更多的是對總體的家庭狀況、家庭氣氛和雙方父母對小孩的態度作出調查和判斷,而不一定直接去聽取雙方父母或孩子對幸福的意見。

略語:

BVerfGE:聯邦憲法法院

BGH:聯邦(民事)法院

OLG:州中級(民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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