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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寄养小孩的法律问题--儿童法律问题系列(2)

2003年1月10日

下面是一宗真实的案例,儿童寄养的法律问题和在德中国人的处境交织在一起,很有典型性。

儿童寄养问题的背后是社会伦理图像来源: dpa

一封求助信

尊敬的钱跃君先生:

……

我的朋友因一时不慎,陷入了一对德国夫妇精心设计的骗局,而导致其唯一的年幼女儿(11岁)被诱骗。现在这对德国夫妇入禀法院,捏造多项罪名诬告我朋友夫妇。鉴于我朋友夫妇家境贫困,语言不通,求助无门。况且开庭在即,方寸己乱,恳求您能施以援手,指点迷津,则感恩不尽。我受朋友委托可以答复你的一切。

梁西

2000年4月17日于汉堡

我接到此信后知道事态严重,立即与梁先生电话联系,了解事件的详细经过。因事件非常复杂,这里只能长话短说:

故事原委

吴女士1996年11月7日以结婚名义来德后,于1997年6月13日将女儿嘉嘉以探亲名义接来德国。同年8月在汉堡Karstadt商场邂逅摄影师赛菲特夫人,赛要为嘉嘉摄影,并因此而相识。当时吴女士为了嘉嘉的居留而找了律师,但苦于自己德语较差,难以沟通,赛夫人主动提出帮助,并为吴女士起草了不少德语信件。

1998年8月27日赛夫人写信给吴女上,说他们夫妇非常喜欢嘉嘉,愿意无偿帮助吴女士共同培养嘉嘉,尤其帮助嘉嘉学好德语,让嘉嘉住到他们家去。她还通过私人关系让嘉嘉进入了一所师资较好的学校。吴女士当即同意嘉嘉下午有空的时候去赛家学习,晚上回来。开始赛确实这么做了,但慢慢地赛就以天冷、路滑、下雨、嘉嘉作业多等为理由,逐步让嘉嘉在赛家过夜。此后变成了嘉嘉主要生活在赛家,偶而回来。吴女士反对,但赛夫人向吴女士表示:嘉嘉要进好中学,现在就要在短时间内读完一、二年级的课程,老是来回家里浪费时间。且一回家她又在讲中文,学的德语事倍功半。吴的丈夫也劝她不能太自私,要为女儿的前途着想。就这样嘉嘉成了只有周末回家两天。过一阵后,赛夫妇又以嘉嘉要去上舞蹈课、吉它课、打曲棍球、复习功课等理由,只给嘉嘉每星期天回家一个下午,逐步地成了每两星期才回家一次。吴女士夫妇去赛家探望女儿,赛又常以有约会、看病或嘉嘉要学习等借口而婉拒。有一次吴女士偷偷到学校去看嘉嘉,被赛夫妇看见后大发雷霆,说她这样做会影响嘉嘉。赛夫妇明知吴夫妇不大会讲德语,却一定要她们在见面时用德语交谈,以不影响嘉嘉的德语水平。

此事发展到今年三月八日,赛夫妇要吴女士签署一份法庭文书,说她们已经向法庭保证,将会给吴女士找到一份工作。吴女士信以为真地到公证处去签署了,其实这是一份白底黑字到法院办理由赛家收养嘉嘉的文书。三月二十九日赛进一步要求吴签署一份文书,书面表示她"将永远放弃任何影响她女儿的权利,在办理护照或签证等问题上,只有赛菲特才有权利陪着嘉嘉去办理。这时吴女士才如梦方醒,拒绝签字。于是赛菲特立即十四月四日通过律师向法院提出起诉(einstweilige Anordnung),要求法院立即剥夺吴女士对她女儿的抚养权。法院照章办事,立即临时剥夺了吴女士对女儿的抚养权:

根据德国民法§1666 BGB,剥夺吴霖对女儿吴嘉的抚养权和教育权。

理由:赛菲特夫妇是根据§1666 Abs.1 BGB申请的。孩子母亲滥用母亲的权利而虐待孩子,使孩子的幸福受到损伤。她与一个非常暴力的男人生活在一起,不仅她本人、包括她孩子都受到该男人打骂。孩子从1998年夏开始寄养在(赛菲特)家,现在母亲要取回孩子送回中国去,而孩子想留在这里

法院通知吴几天后到法院调停。吴女士一时不知所措,丈夫又返香港,叫天不应,叫地不灵。因为看过德国导报和莱茵通信,于是立即通过梁先生求助于我。

因情况很紧,所以我立即给他们简短解释了这事件的法律背景(德国民法§132,§1666 BGB),并立即书面起草向法庭的陈诉,告诉他们上法庭时怎样描述事件经过。几天后正式在法庭开庭,吴女士居然全部获胜,法庭立即将嘉嘉重新判回给吴女士。

经历了一场危险的虚惊,总算解决了。但这事件所留下的教训是深刻的,其深刻性不仅在于小孩被寄养的问题,而且涉及到许多留学生因为在海外的特殊学习和工作环境,为生活而不得不把孩子留给或送到国内抚养或寄养在德国别的家庭。自身的生存与孩子的抚养孰轻孰重?把孩子留在国内,未来对孩子与亲身父母的感情、对孩子一生心理的发展将会产生怎样的后遗症?这是一个严肃的命题,却一直未被海外华人界重视。笔者曾想从社会学和少儿心理学的角度写一篇有关文章,只是因为百事缠身而未能如愿,这次事件又正好涉及这个问题。只是限于篇幅,以下只能以法律为线索,加入一些与此有关的儿童心理学背景,但愿能间接地对其他留学生了女的抚养问题有所启迪。

背景

我们这代留学生是创业的一代(一只皮箱到德国,创下了今天的事业),也是悲剧的一代(多少留学生为生活和学业所迫而不敢要孩子,现在稳定了却生不出孩子)。或有了孩子,因为工作而半天、全天地托人寄养。还有许多留学生在国内结婚,刚生了孩子就背着皮箱只身来到海外,经过八年抗战才陆续将国内的妻子、小孩接到德国。当年还像小猫一般哇哇大哭的婴儿,现在却一下愣愣地站在面前看着你:这就是一直听说的父亲?默默的生活就此开始。有不少朋友对我诉苦:其实他对两个孩子都一视同仁,但看到(在德出生的)小儿子就从心底里爱,而看到(国内出生的)大儿子总有一种说不出的隔阂。而大儿子更感觉,父母就喜欢小儿子,甚至怀疑这是否是他的亲身父母。其实,要"一视同仁是出于人的理性,而是否喜欢却出于人的感情,理性永远也无法弥补或替代人的感情。

有的留学生会说:小孩的抚养费都是我寄回去的,但他却不知道,小孩需要的是什么。孩子需要的是温饱(物质),需要的是爱(精神)。而钱与他毫无关系。所以在小孩眼里没有"亲身父母,谁在那里时时地照看着他、安抚着他,谁能给他安全感、给他爱,谁就是他眼里的"父母。所以在少儿心理学上都应当免去用"父母这个概念,而用"孩子心目中的人(Bezugsperson,不知怎么译更好)。在巴伐利亚中级法院曾对这个概念作过一个定义:"从今天儿童心理学的角度可以肯定地说:如果一个孩子与某人分离时对他的心理打击最大、且会对他未来的心理发展引起负面影响的话,则这个人就是这个孩子心目中的人(Bay ObLG FamRZ 1991)。在联邦法院的一个判决中还指出:根据经验,如果一个孩子在一个新的环境下受到很好的照顾(liebevoll und warmherzig),则换到这个新环境并不会对孩子心理带来负面影响(BGHZ 6,342,347f)。

将孩子(Pflegekind)托给别人寄养,尤其是全天24小时的,时间一久,孩子心目中的人就不再是父母,而是被寄养的那个家庭的父母(Pflegeeltern)。当小孩的亲身父母想要将小孩取回、而寄养父母又依依不舍要将小孩留下时,则这个小孩应当归给他的亲身父母、还是归给他心目中的"父母?这就成了一个涉及到整个传统文化、政治和法律的大难题,至少这个问题在德国已经经历了整整一百多年的争议,直到七十年代末(18.7.1979)德国议会才在民法上作出了一项突破性的修改,即通过了"重新调整父母对孩子照顾法。据笔者对这场争议的理解,其突破性的关键点是:

一、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

二、儿童幸福是一切决策的唯一考虑。

德国民法的这项改动一下得到了国际政界和法学界的首肯,从而带动了整个国际法的改变。1986年12月3日联合国通过了有关公约,1987年3月20日欧盟部长会议提出修改有关法案。(注1)

据1993年统计,当时全德共有被全天寄养的小孩共54481个,其中有60%最后留在被寄养家庭(联邦议会文件BT-Dr.11/6576,149)。

宪法争议:儿童幸福是一切决择的唯一依据

1,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

小孩寄养给别人,无论是否有书面合同(如Pflegevertrag, Hilfeplan),本来都属于合同法(私法)范围内的事。即别人提供什么样的服务(照料或教育孩子),你每月支付多少寄养费。从合同法角度,被寄养的家庭是绝对无权要求留下小孩的。但这点恰恰是错误的,哪怕寄养家庭事先都给你书面保证,公证,说等孩子可以上幼儿园或上小学时一定"完璧归赵,但这些保证全是无效。儿童问题直接涉及到人的问题,所以任何诉讼几乎都是在宪法层面上的争议,而不是普通的公法或私法之类所能包容解决的。

从宪法角度来看,孩子首先是人,是有独立人格和尊严的人,而不是父母买来的商品或父母投资的产品,更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根据宪法第一款"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宪法从根本上绝对禁止任何人凌驾在另一个人之上(不管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在法律上,父母只是孩子的抚养人,而不是占有者(Elternrecht不是Herkunftsrecht, BVerfG FamRZ 1993,1420,1421),更不是管辖孩子的"权力机构(Machtanspruch, BVerfG FamRZ 1993)。以前在德国法律上还一直援用罗马法中的术语"父母的权力(elterliche Gewalt),在1979年的德国民法改动中改用了"父母的照顾(elterliche Sorge)一词,表示父母与小孩的关系不是"统治与"被统治的权力关系(Gewaltverhaeltnis),而是互相照顾的亲情关系(Sorgeverhaeltnis)。孩子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永远只属于孩子自己,一满十八岁成年就将行使他所具有的所有权利。

所以,父母无权对孩子本身的归属作出任何决定或与任何人签下有关孩子本身的“合同”,无论是"护身契还是"卖身契。父母与寄养人"争夺孩子,法律上只是争夺对孩子直到十八岁成年时的"抚养权,而不是争夺"所有权。甚至由于医院、行政机构或法院的错误判断而将一个孩子归属了另一个家庭(如别人告该父母虐待小孩,在未调查清楚之前法庭将小孩暂时判给他人领养),几年后这个孩子只能根据事实情况而归属于那个家庭,而不能根据例如行政法或民法,对一个错误的决定给予"补救(Ruecknahme mit rueckwirkender Wirkung)或"补偿(Schadenersatz)。法庭尽管可以确认这个家庭蒙受了巨大"损失,但同时确认,这个损失是"无可弥补的,因为不能牺牲一个孩子的幸福来补偿父母的损失(BVerfGE 68,176)。

2,抚养和教育孩子是父母的天然权利和义务

历史上对寄养孩子问题所依据的是宪法第六款第二句(Art.6 GG):

第一句:婚姻和家庭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

第二句:抚养和教育孩子是父母的天然权利和义务。并由国家监督父母对这些权利和义务的行使情况。

也就是说,从宪法角度,亲身父母对孩子的抚养权要优先于寄养父母的抚养权。所以官司打到最后,寄养父母总是低于亲身父母一截。除非被寄养父母抓到把柄,说亲身父母在滥用他们父母的权利(如虐待小孩等),这样法院才可能剥夺亲身父母的抚养权,将小孩判给寄养父母(见下期连载)。而在通常情况下,尽管孩子心目中的父母早已不是他的亲身父母,但小孩最后还是归于亲身父母。就如当时联邦议会讨论中许多议员所说的那样:在这样的法律逻辑下,小孩法律上的归属(rechtliche Zuordnung)与他事实上心理和社会环境(tatsaechliche psycho-soziale Einbindung)是相分离的,或者说,法律与实际生活是分离的(Spannung zwischen Recht und Lebenswirklichkeit, BT-Drs.11/5984,68)。这个问题早在德国十八世纪、十九世纪初就已经被心理学家、社会学家和政治家们看到,并一直想通过立法来理顺这个关系,但在历次立法的咨询时就未能通过,可能德国的血统观念还是过于强。因为在血统观念下,或在几百年前的欧洲,孩子天经地义就是属于父母的。

尽管在1979年联邦议会突破性地改动了民法§1632 Abs.(4) BGB(详情见后),但由此而引起的宪法法院诉讼一个接着一个。因为德国是法制国,任何法律都必须符合宪法(宪法原则,Art.20 Abs.3 GG),所以如果不解决宪法问题,则尽管通过的法律也是无效,至少很难执行。

3,婚姻和家庭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

在宪法方面的一个重大突破是1986年联邦宪法法院的一个判决(BVerfGE 68,176),在这个决议中,一方面确认"抚养和教育孩子是父母的天然权利,而且这个权利优先于寄养父母。但同时第一次承认了事实上存在的寄养孩子与寄养父母的亲情关系。尤其重要的是,宪法法院第一次确认了寄养孩子已经被结合到寄养父母的家庭之中,他是这个家庭的一员。于是法律逻辑上一下适用到上述宪法第六款的第一句:"婚姻和家庭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这下正好在宪法层面上与上述第二句"抚养和教育孩子是父母的天然权利打了一个平手:“拆散父母与孩子的天然亲情”是侵犯人权,那"拆散别人圆满的家庭也同样是侵犯人权。

于是在亲身父母、寄养父母和小孩这三方利益冲突中(Dreieckkollisionen),最后就留下了第三方,或就取决于第三方:孩子的幸福(Kindeswohl)是一切决择的唯一准则。其宪法依据是宪法第一款"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即没有任何一个人(包括他父母)可以凌驾于他之上;以及宪法第二款"每个人都有生存和身体上不受损伤的权利,即每个孩子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在哪个家庭生活幸福,他就可以生活在哪家。(注2)

民法争议:寄养年数是关键

以上宪法的讨论中只是定性地建立了处理寄养问题的基本原则,而具体处理这一纠纷,是在1979年7月18日通过的民法§1132 Abs.4 BGB上:

如果一个孩子已经较长时间生活在寄养人家庭,而孩子的父母想要把孩子取回,这时家庭法法(Familiengericht)可以通过行政机构或寄养父母的申请而将孩子留在寄养家庭,只要取走孩子会影响到孩子的幸福。

§1132 Abs.4 BGB: Lebt das Kind seit laengererer Zeit in Familienpflege und wollen die Eltern das Kind von der Pflegeperson wegnehmen, so kann das Familiengericht von Amts wegen oder auf Antragder Pflegeperson anordnen, dass das Kind bei der Pflegeperson verbleibt, wenn und solange das Kindeswohl durch die Wegnahme gefaehrdet wuerde.

值得一提的是,在1979年联邦议会通过该条款时还担心触犯宪法中"护养和教育孩子是父母的天然权利一款,所以在法律措词上比较含糊,除了要考虑"小孩在寄养家庭的生活年限外,还留下了"父母是否尽到自己职责的尾巴。如果父母没有尽责,则根据原来的法律都可以立即剥夺父母的抚养权。但如果父母已经尽责,则即使孩子已经在寄养家庭再长的时间,理论上也不能剥夺父母的抚养权。

事实上,很多小孩被寄养在别人家庭,不一定都是因为父母嫌带孩子麻烦(没尽责),而是由于种种原因,如长期生病,全天上班,因为工作而长期或经常生活国外等。宪法法院作了"寄养家庭也是家庭,从而受到宪法保护的决定后(如前所述),这个尾巴成了多余。也就是说,即使父母对孩子毫无过失(unschuldig),根据宪法也照样可以剥夺父母的抚养权,只要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于是在1998年12月19日联邦议会再度修改了民法中的这条款,即形成了上述现在这样的法律表达。

现在法律条理上非常清晰:民法§1132 Abs. BGB仅对父母没有过失、但小孩已经在别人家全天寄养了相当一段时间后的情况;而民法§1116 Abs.1 BGB则针对父母没有尽责、所以孩子要归于别人抚养的情况。法律关系上§1132优先于§1116,即法院先判断§1132的情况是否属实,如果确实,则法庭不再细究父母是否还有过失。

1,寄养问题

在中国,寄养一个孩子只要父母和寄养家庭谈妥就是了,政府从来不会过问,因为孩子是你父母自己的。而在德国这问题就严重了,因为宪法上只是说"抚养和教育孩子是父母的天然权利,而没说其他人也有这样的权利和义务,也没说你有权转让这样的权利和义务。该款宪法还接着说:不仅赋予了父母有这样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国家要监督父母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现在你父母居然要把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转交给其他人,国家出于对孩子的负责,就必须前来过问一下到底是怎么回事,考核一下寄养的家庭是否适合寄养这个小孩。

根据社会法§44 SGBV III,Pflegeerlaubnis

(1)如果谁要让自己的孩子不生活在父母身边,而是经常性地由其他家庭(Pflegeperson)照顾甚至住宿,则必须得到(青年局Jugendamt)许可。除非是如下的情况之一可以免于申请许可:由于孩子精神有病而通过青年局介绍而去,...,到孩子(三代旁亲以内)的亲戚家,只是寄养八个星期之内,出于学校的交流项目,...,或如果只是白天让人寄养(且该家庭只寄养了不到三个孩子)。

(2)如果(经过调查)该寄养家庭无法保障孩子的幸福,则青年局将拒绝把该小孩给那个家庭寄养。

(3)(青年局)要经常考核该小孩在寄养家庭的生活情况,一旦发现不好,就不再延长寄养许可,甚至中断已有的许可。

(4)谁家收养了一个孩子,就有义务随时将一切发生的、涉及到孩子幸福的事件通报给青年局。

由此可见,对儿童的关怀不仅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全社会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在孩子被寄养在一个陌生的家庭的时候。嘉嘉被人寄养,根本就没向市青年局提出过申请,所以父母和寄养父母两边都在违法。当然在"争夺嘉嘉的问题上是各打五十大板,寄养父母不能因此而控告嘉嘉母亲违法,从而根据民法§1666 BGB要求法庭剥夺嘉嘉母亲的抚养权而把嘉嘉归给他。但如果有第三者插手就麻烦了。

2,年数问题

在父母与寄养父母的"争夺中最难定义的是年数问题,即小孩生活在寄养家庭多少年后,他再离开该寄养家庭就会对小孩的生活习惯带来不便、对小孩的心理带来创伤。法律上没有明确定义,联邦议会在当时讨论时只是定性地确认:如果孩子由于与父母分居而疏远(Entfremdung),而父母这时一定要将他取回,则会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BT-Drs.8/2788)。

"时间的定义是个永恒的议题,不仅在哲学、物理学领域,而且在社会学、心理学。首先是时间的度量。在儿童心理学上不是简单地用"时间(Zeit)这个概念,而是用"儿童生活时间(kindliches Zeiterleben),可见这里的时间不是牛顿力学中的绝对时间,而是与儿童年龄联系在一起、儿童感觉上的"时间。心理学家们为此做了大量调查和研究,他们发现,儿童对时间的感觉与成年人不一样:成年人是用钟和日历度量时间,而孩子是根据他要想得到一个愿望(Triebwuensche)的紧迫程度来度量的。所以年龄越小,他感觉的时间越长。为了在法庭上方便期间,有些学者通过大量的调查后建议(Richtwert):

一岁以下小孩:6个月

三岁以下小孩:12个月

三岁以上小孩:24个月

(六岁至十二岁小孩:36个月)

当然,很多法官反对仅仅靠时间来区分的做法,认为每个小孩、每个家庭的情况都不一样。为了对小孩和家庭负责,就必须对每个个案由心理学家给予鉴定和分析(OLG Frankfurt),而不能一旦过了某个年限就自然把小孩判给寄养家庭。从法官的思路上,不是考察小孩与自己父母的关系是否还存在,而是考察小孩生活在寄养家庭的融洽程度。不仅看小孩与其寄养父母的关系如何,还要看小孩与整个寄养家庭的社会关系如何,例如与寄养家庭的其他孩子,与寄养家庭的亲戚、朋友和邻居等。这点非常利害,因为小孩的适应性很快,遗忘性最强,一到寄养家庭几个月,就可能完全习惯了新的家庭。

对取回小孩是否会造成小孩心理创伤的问题上,法律逻辑上不是要求寄养家庭拿出肯定会有心理创伤的依据,而是相反,要父母拿出小孩取回后肯定不会造成心理创伤的依据(反证),这往往是很困难的。Karlsruhe中级法院曾在一个判决中作过一个相反的推断(Regel-Ausnahme-Verhaeltnis):既然父母将小孩托付别人寄养,并且寄养了许多年,则父母就应当将孩子逐步在新的家庭形成新的"孩子-父母-关系,所以通常(Regel)就不应当再将小孩取回,除非(Ausnahme)这个小孩不适应在该家庭生活(OLG Karlsruhe NJW 1979,930f)。

但从法庭的许多实际判例统计来看可以得出一个结论(Befund):如果将年幼的小孩放在寄养家庭24个月以上的,通常很难再取回来。有些法庭判例中甚至才寄放了7,5和11个月的小孩都没取回来(OLG Celle FamRZ 1990,191/192)。但也有反例,巴伐利亚中级法院曾判过一个已经寄养了八年的女孩又回到了母亲身边,因为根据专职人员调查,说这个女孩八年来始终与她的母亲保持很好的感情,而她与寄养家庭的关系却始终无法融洽(Bay ObLG FamRZ 1995)。

对仅仅白天把孩子寄养在别人处的情况,不管多少年,我还没读到过一个法庭判例将小孩判给寄养家庭的。甚至在一个判例中说:即使寄养小孩与寄养父母的感情非常好,也不能构成剥夺小孩父母抚养权的理由。

嘉嘉十一岁,已经在寄养家庭生活了20个月,可见到了危险期了,再过几个月,恐怕就永远无法取回了。但他们的寄养关系并不十分明确,甚至是违法的,因为他们没到青年局去申请寄养许可。为了合法化,寄养家庭连骗带哄要求吴女士签署寄养合约,居然也签下了。于是得寸进尺,要吴女士签署"所有有关嘉嘉的事情不准吴女士插手的合约(真是在欺中国人不懂德语了),这下统出了漏子,闹翻了。如果该家庭真懂法律的话,就应当无声无息地先让嘉嘉生活满24个月,然后再去尽可能地把寄养合法化。这时即使统出漏子,尽管双方都是违法,但小孩毕竟保住了,因为如我前面所述,在小孩问题上,一切以小孩的幸福为唯一判断准则,而小孩被寄养在他们家庭是无可否认的事实,所以小孩无论在感情上、还是在生活习惯上都已经是他们家庭的一员也成了既成事实。到那时就很麻烦了。现在尽管不满24个月,但吴女士在法庭证词中一定要强调:尽管嘉嘉没有与她生活在一起,但通过种种描述和举例可以证实,她们的母女感情是非常深的,是无人可以替代的。因为法院不仅根据年限来判,也要考虑实际的母女感情变化――法律上的直接定义是:小孩离开寄养家庭后是否会产生心理创伤,及与原来父母是否已经疏远(Entfremdung)。

寄养家庭仅仅根据时间(20个月)来要求法庭将嘉嘉判给他们抚养尽管不是不可能,但毕竟不是很硬,于是寄养家庭只能罗列嘉嘉母亲怎样虐待孩子等罪名,即根据民法§1666BGB要求法庭剥夺嘉嘉母亲的抚养权。这是剥夺父母抚养权或要求留下寄养孩子的第二大领域,请见待续:抚养孩子是父母的责任--谈谈民法§1666 B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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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笔者在本期另一篇有关社会国(魏玛宪法)的文章中也提到,德国在社会问题上(如劳工法)的许多立法一直是世界各国的"火车头,现在在儿童保护立法上又是如此,真无愧是社会主义故乡。这也可以看到,法律的背后是政治,政治的背后是文化。什么样的文化(思潮)最终就会造就什么样的法律。所以学习德国法律首先要熟悉德国历史和文化。

注2:宪法法院的这个判决事实上只对这一争端定下了最基本的原则,即在考虑儿童利益和考虑父母利益的两者之间,以谁为主。至于对"幸福的定义和界限,学者、政治家和法官们也做了大量研究,甚至都看到,幸福(psychische Kindeswohl)的背后往往与物质水平(physisch-materielle Lebensbedingung)联系在一起。所以在法庭实践中,更多的是对总体的家庭状况、家庭气氛和双方父母对小孩的态度作出调查和判断,而不一定直接去听取双方父母或孩子对幸福的意见。

略语:

BVerfGE:联邦宪法法院

BGH:联邦(民事)法院

OLG:州中级(民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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